桂卫办〔2013〕38号
各市卫生局,区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局):
为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医药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建立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现将《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2013年4月9日
附件
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
不良记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医药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建立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卫生系统发生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是指药品和医疗器械(含医疗设备、医用耗材、试剂等,下同)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采购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各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的;
(二)被检察机关认定有行贿事实,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依法认定有行贿行为并作出处理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工商、财政、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被法院、检察院、监察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以受贿罪或者受贿行为作出处理,案件涉及的企业及其代理人;
(六)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法院、检察院、纪检监察、工商、财政、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健全有效的沟通联系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工作情况。
凡被有关部门生效文书认定在医药购销领域有行贿或者受贿行为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涉及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医疗卫生机构报送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进行核实,确定后公布。
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自下而上逐级报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汇总所辖区域内不良记录信息后向自治区卫生厅报送,自治区卫生厅汇总全区的信息后报卫生部。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公布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有关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发出通知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重新核实要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实结果,确定是否列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名单”。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确定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名单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名单的期限,应当与其被采取行为限制措施的期限一致。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行为限制措施的,公布期限为两年。期限从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一经公布,即在指定范围内生效。
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终止该企业所有产品中标(成交)或者配送资格。
医疗卫生机构在与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签订药械等采购(招标采购)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有关企业承诺不从事商业贿赂行为的条款及一旦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后购销合同将解除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 对列入当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在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购入其药品和医疗器械。
医疗卫生机构不按有关规定执行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6日起施行。2007年自治区卫生厅发布的《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桂卫政法〔2007〕8号)不再执行。